《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5.1.4条规定,A 类和B 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允许采用折减的地震作用进行抗震承载力和变形验算,应允许采用现行标准调低的要求进行抗震措施的核查,但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
那么这个“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应该怎么理解?有不少从业人员认为就是不低于原设计要求的意思,如果这样理解可能会放松对既有建筑抗震鉴定的要求。
“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实际是指要不低于既有建筑建造时的那个年代的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但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时的地震参数要按现行规范取值,并将这些取值带回到原来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计算。
比如,某地区建造于1995年的既有建筑,原设计为6度、0.5g、近震、Ⅱ类。按现行抗规查询发现,该地区的地震参数发生了改变,现行为7度、0.1g、第三组、Ⅱ类。
那么按照“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抗震鉴定时,应按7度、0.1g、第三组(远震)、Ⅱ类的要求带入89抗规进行验算。这会比原设计为6度、0.5g、近震的要求更加严格。
以上对“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的理解除了在培训讲座中有不少专家提及,也有两份极具权威的会议纪要文件可以佐证。
第一份是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协会技术委员会文件《关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设计审查相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文中明确,在不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功能,且不改变抗侧力结构体系的情况下,可按不低于建造期设计标准进行抗震鉴定。其设防类别、地震动参数改变时,按现行设计标准执行。分项系数及抗震措施不低于建造期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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