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为防范和化解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提供有效法治保障。据悉,这是全国首部专门规范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居民自建房竣工,先验收再使用
《规定》里提到的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根据《规定》,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农村居民建设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规定》的第六条明确: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保障房屋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规定》,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规定》明确,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根据《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规定》第六条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如果从事了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又无法提供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规定》明确,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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